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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信義字第二
二四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巿......在途期間|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
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
人。」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緣案外人○○○代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本市信
義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中○○及○○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內旱地目土地,依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0一00五一號函
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目規定:「本暫行處理原
則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適用於左列情況:(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訴願人○○○○於申請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即需檢附該二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訴願人○○○○未檢附
前開○○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供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信義字第二二四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其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信義字第二二四四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因駁回之依據誤植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八九六0五八七七00號函更正為同條項第四款),並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於代理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信義字第二二四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送達於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由○○○之父代收,此有其父蓋章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應認系爭駁回通知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對訴願人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欲
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於臺北縣,依
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二日應予扣除,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信義字第二二四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上所載
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且查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人及權利
人亦皆為「○○○○」,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該駁回處分遭受任何
損害。此外,訴願人復未釋明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自難認其得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
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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