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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配售專案國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一九四七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及○○號建築物,因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乃依有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經訴
願人配合工程進度於本府所訂拆遷期限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拆除完畢。另原處分
機關依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
計畫」(以下簡稱安置計畫)之規定,以上開二戶門牌建物,准訴願人及案外人○○○
(訴願人前妻)配售專案住宅各乙戶。
二、嗣訴願人另提出本市○○路○○段○○號及○○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以上開房屋亦
係上開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拆遷戶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本府國民住宅處申請
再配售二戶國宅予其子○○○、○○○,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
九二一五六八五00號函將該申請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一九四七0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查閱檔存資料,基隆河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僅拆除○○路○○段○○
、○○號二戶房屋,其中二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係由○○○君辦領、○○號房屋拆遷補償
費係由○○○女士辦領;並皆已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事宜。另○○號及○○號並無其拆遷
補償資料,故無法依安置計畫配售,所請歉難辦理尚請諒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一規定
:「前言:本府為改善基隆河......經依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決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河道整治範圍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問
題,爰訂定本遷移安置計畫。」三規定:「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
國宅一戶。......」四規定:「計畫執行......(二)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
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
配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合國宅
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本市○○路○○段○○號、○○號、○○號及○○號等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
等房屋均已拆除完畢,臺北市政府之國宅配售作業已大致就緒,惟上開訴願人所有之四
棟房屋,僅獲配二戶專案住宅,其中○○號及○○號部分,雖已核發補償費,卻迄今未
配售國宅,訴願人一再陳情,原處分機關卻以權狀上未登記地下室面積等理由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
因主張尚有二戶其所有之拆遷房屋未獲配售專案國宅,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本府國
民住宅處申請依安置計畫配售國宅予其子○○○、○○○,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五六八五00號函將該申請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雖經原
處分機關以前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一九四七000號書函復
知否准,惟按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是訴願人系爭申請配售專案國宅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
受理,始為正辦。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
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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