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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2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
八九二一六二九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本市南區批發市場新建工程,需用本市文山區(原景美區)○○段○○小段
○○○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面積一‧一三六二公頃,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臺內地字第五九四四一八號函准予徵收,原處分機關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
四字第五二0六九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業經發放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辦理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上開報奉核准徵收之計畫書載明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 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
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訴願書向本市議會議長陳情督促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將其土地(本市景美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回
復原狀,發回原所有權人,案經本市市場管理處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會勘結果首揭工程徵收之本市景美區○
○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地上物業已拆除並經施築圍籬,且
已裝置機械開挖施工中。
三、又查系爭工程之各項相關作業,因該市場之營業種類經委託學者進行環境、交通影響評
估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作專業性花卉批發市場。另該市場
興築案前經本府「南區花卉批發市場新建指導小組」決議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責
規劃興建,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完成委託設計甄選,由○○○建築師取得設計權,以
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規劃設計,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通過本府
都市設計審議,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編列預算興建。惟因當地居民屢次陳情
及民意代表均反對興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四年元月舉辦「與民有約便民服務」
時,市民建議重新評估;經該局邀集本府相關單位、民意代表及里長等至現場會勘結果
以「如必需設置批發市場,請建設局檢討該市場規劃之規模,俾減低車流量及對當地環
境之衝擊,並再向居民說明營運及環境維護作法」,復陸續有當地市議員書面質詢及建
議暫緩或另覓地點興建之意見,否則應多設停車空間及里民活動中心以回饋地方減輕壓
力;經本市市場管理處與建築師、臺北花卉公司等業界,再檢討該市場規劃之規模,就
各方意見協商研議朝縮小營運至最適當規模規劃興建,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本府
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共同召開會議決議將該市場預定地縮小經營規模,僅作為負載較低
之盆花批發市場使用。該工程因重新規劃設計,經本府八0三次市政會議決議將全案交
由本市市場管理處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度編列規劃費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0、0
00元。
四、另本案新建工程之雜項工程(含基地圍籬、整地及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工程合約金約八
一、五00、000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發包,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二次發包決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工。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八六四八九00號函報請內
政部層轉行政院鑒核,並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七三0一三號
函核定不予發還。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六二九九0
0號函復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六條規定:「訴
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
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訴願書向本市議會議長陳情督促依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將其土地(本市景美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
地)回復原狀,發回原所有權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九二一六二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等否准發還。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六二九九00號函於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
可稽,且訴願人住居地均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星期五)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
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經查雖亦蓋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送達郵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查僅蓋有○○管理中心收件章,並無管理員收受之私章或簽名,難認合法
送達;至訴願人○○○部分,因原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送達,並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是此部分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
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
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
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
五十四年八月五日臺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或其土地配置,由於社會繁榮或人
口增加,必須變更計畫者......此均為『方法』之變更,並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
『用途』之變更,而此種變更,如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
依據者,在法理上自均不應認為有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
,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二0三0號函釋:「......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經
歷相當年月,而須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對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
用途並無違反者,是項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似應准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
定處理,當毋庸報經上開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以資簡便。」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均定有買回之規定。查系
爭○○地號土地原係訴願人○○○所有,○○地號土地原係訴願人○○○之被繼承人
○○所有,○○地號土地原係訴願人○○○、○○○、○○○○及案外人○○○所共
有,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地號土地徵收後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訴
願人○○○為繼承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
(二)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
四字第五二0六九號公告徵收,嗣均經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北市市場
管理處,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
(三)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五九四四一八號函核准徵收,並
於同年完成徵收手續在案,惟查系爭土地經徵收迄今已十一年有餘,且超過原核准徵
收計畫使用期限(八十八年六月)已逾一年,並未照原核准計畫使用,甚且將之作為
六0六公車調度站之用,並研議縮小營運至最適當規模,附建停車場以回饋當地里民
,已完全悖離原徵收計畫用途,揆諸上開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
人自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乃灼然至明毫無爭議之事實。
(四)訴願人等均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屢向該管之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聲
請依法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竟遭拒絕,顯見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不當,致訴願
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已至灼然。
(五)系爭土地原徵收之使用計畫期限截止日,據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並非原處分機
關所稱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部分敬請調取該原核定使用計畫書詳為審酌,另該
工程之雜項工程既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二次發包始決標,而工程決標後
,必須歷經簽訂承攬合約,申請指定建築線,申報開工等諸多程序,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豈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完成決標,翌(三十)日即行開工之理,另徵
諸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府交車字第八八0五九九0八00號致臺北
市議會函內猶指稱:「......『......俟六0六公車調度站站址於兩個月內完成協調
確定永久遷移後,本項預算始得動支。』乙案,本府公車處同意不再遷回南區盆花批
發市場,俾案內新建工程如期進行......」等語,益證於上開臺北市政府發函之際,
該工程根本尚未進行,顯見上開行政處分所示內容,純屬虛構。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都市計畫法公告徵收之土地於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
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徵
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卷查本案訴
願人等請求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
會勘結果系爭三筆土地,其地上物業已拆除並經施築圍籬,且已裝置機械開挖施工中。
又本案工程之雜項工程(含基地圍籬、整地及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工程合約金約八一、
五00、000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發包,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二次發包決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故本案於原徵
收之計畫期限內原處分機關已持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是訴願人主張已
超過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已逾一年,並未照原核准計畫使用等節,應屬誤解。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作為公車調度站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答辯稱,該公車調
度站,係該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未開工前僅暫借予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作為六0六線公
車臨時調度站使用,本市市場管理處均未收受任何租金或利益,且該公車調度站業於八
十八年六月中旬全部撤離。至訴願人主張原徵收之使用計畫期限截止日為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乙節,經查原報奉核准徵收之計畫書載明:「....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
.. 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
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此有該徵收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
六、再查訴願人主張未依原徵收計畫用途使用等節,經查本工程之各項相關作業,其營業種
類經委託學者進行環境、交通影響評估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裁
定作專業性花卉批發市場。又該市場興建案前經本府「南區花卉批發市場新建指導小組
」決議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責規劃興建,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完成委託設計甄
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府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
編列預算興建。惟因當地居民屢次陳情及民意代表均反對興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八
十四年元月舉辦「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時,市民建議重新評估;嗣經本市市場管理處與
建築師、臺北花卉公司等業界,再檢討該市場規劃之規模,就各方意見協商研議朝縮小
營運至最適當規模規劃興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本府建設局及都市發展局共同召
開會議決議將該市場預定地縮小經營規模,僅作為負載較低之盆花批發市場使用,原興
建計畫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簽奉市府核准修正,是項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
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依前揭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二0三0
號函釋,毋庸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是本市市場管理處衡酌本案僅係事業設計之變
更,無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且無違反都市計畫及批發市場管理相關法規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簽奉市府核准作事業設計之變更,是訴願人主張悖離原徵收計畫
用途事實乙節,難以採據。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完成決標,翌日即行開工等節,經原處分機關
答辯稱:查本案工程之雜項工程(含基地圍籬、整地及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工程合約金
額八一、五00、000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發包,因未達法定家數流標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二次發包決標,並於本市市場管理處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第三條規定,本工程自決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開工,並於工地現場開始施作,且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市場管理處申報
開工在案,此有本件新建工程(雜項部分)合約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開工報核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故本案於原徵收之計畫期限內已持續依計畫使用,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
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報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後,所為否准訴願人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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