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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00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五二八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小客車一一八九CC,應納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
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六00元、四、三二0元及四、三二0元,因訴
願人逾滯納期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會
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乃按訴願人各該年度應納牌照稅額各處以四倍罰鍰計
一四、四00元、一七、二00元及一七、二00元,罰鍰合計為四八、八00元(計
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五二八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一一00號函檢送重
審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其主文載明:「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
理由欄載明:「......四、惟查本件......屬未確定之案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查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
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且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
九一號函附財政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
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
一點五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該函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日期)來函指稱:「......同意重審後之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一一00號復
查決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八
三六00號復查決定,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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