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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資訊社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一六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
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市○○區○○街○○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小吃店、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於上開建物
開設「○○資訊社」,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
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先後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及建設局查獲,乃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案經本府以訴願人
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七二七四三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一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一000號函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代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市商業管理處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該處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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