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八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一時二十
      分,行經本市○○街、○○路口,遭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臨檢查
      獲訴願人「僱用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營業車輛,未善盡管理之責」,遂開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三六九三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0八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六三三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八二九號處分書,請查照。說明 ...... 二、貴公司所
      屬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乙節,經查貴公
      司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八四三五五00號
      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計客字第二九一號協尋函
      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暨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證明前揭車輛失聯;本局爰同意
      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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