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0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緩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0五八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樓
      之○增編)建築物。因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
      所,經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之對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緩繳系爭建物九十年度房
      屋稅及其基地(即本市○○段○○小段○○、○○地號)八十九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0五八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在建築物使用本質上,市府是未經過司法判決,用行政權剝奪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標的
       物之權能之絕大部分,除復水復電一途外,納稅人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甚至
       「出售」,與建築物受災害損毀之不能使用結果一樣。
    (二)房屋地變因天災所毀不能使用尚可房地稅免繳,今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並未違法而係市
       府建管人員違法攀誣,造成斷水斷電及勒令不准使用,致影響納稅能力不能在法定期
       間內繳納稅捐,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因事故(人禍)致影響納稅能力完全相符,
       自應延緩。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事實欄所述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
      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承租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
      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之對象,本府工務局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
      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
      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本
      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之○
      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家之正常
      使用,乃於次日(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用。訴願
      人以系爭建物因遭受停止供電處分,致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為由,於八十九年地價稅
      及九十年度房屋稅開徵前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緩繳稅款,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
      所主張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影響
      納稅能力,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要件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八九0五0五八九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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