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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
中北乙字第八九0一九0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時出售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地上
建物:○○○路○○段○○號○○樓之○○)及○○段○○小段○○地號(地上建物:○○
○路○○段○○巷○○號○○樓)二筆自用住宅用地。同年七月十五日將原出售之上開○○
段○○小段○○地號土地再購回,於八月二日完成登記,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
請重購退稅,中北分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九0一九0三六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
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
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三一一0一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既係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另
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本案據稱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
復將原土地全筆購回,顯非『另行購買』新土地,與前揭條款規定不符,自不得適用。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售本市○○區○○段○○小段○○地
號(甲房地)及本市○○區○○段○○小段○○地號(乙房地)自用住宅用地,於同年
七月十五日重行購買乙房地自用住宅用地。此一售一買行為自屬「另行購買」,符合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之要件。甲房地及乙房地是兩個完全分離的不動產,兩者不
能相加。本案為兩個分離之不同房地,符合「另行購買」,敬請退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時出售所有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及
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重行購回原
出售之本市○○區○○段○○小段○○地號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系爭訴願人重行購回原出售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之自用住宅用地,屬
將原土地重新購回,而非屬另行購買之新土地,自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符,訴
願人主張此一買一賣,係就兩個完全分離之不動產所為,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揆諸首
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否准其退稅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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