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Z三00五二九一六-一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
      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
      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
      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七分在中山高
      北向一六二公里處遭警察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本市監理處,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填具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三00五二九一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逾
      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舉發通知單由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代收後,訴願人未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三00五二九一六-一號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裁決書附記並載明:「一、被處分人如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惟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
      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期間末日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是日適逢星期日
      ,以次日代之)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
      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由本市議會○議員○○服務處函轉申訴書予原處分機關,然
      此不服之意思表示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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