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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U四七五九00號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七十
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新臺幣三百六十
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分行經本市松山火車站前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停,開具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U四七五九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並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補具訴願書。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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