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八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八九0七九三0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銷售土地,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五、九六五、
      一九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
      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
      應按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二九八、二五九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八一三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0七九三0七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給與他人原始憑證....。」第二十二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
      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
      稅額並加蓋印章。......」
      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四一四七號函釋:「××信託投資公司......,
      如未自土地出售人取得進貨發票,或普通收據等原始憑證,而以該公司或銀行之送款單
      及匯款回條代替,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六條及十七條(
      現行辦法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不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
      得憑證論處。」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九五五四號函釋:「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
      額,得免開統一發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收到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土地款,即依商
       業慣例交付「交款備忘錄」等憑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之規定。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課稅之
       依據,本案訴願人出售土地既然依法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免開立統一發
       票,訴願人於收款時填列「交款備忘錄」,並核實入帳,對於課稅依據毫無妨礙,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罰,顯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退步言,本案縱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惟該規定未斟酌行為情節,均以
       固定之比例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限額限制,有導致處罰過重之情形,顯已逾越「必要
       」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八一三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五、惟財政部七十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九五五四號函釋指出:『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得
      免開統一發票。』按營業人出售土地之情形,既係屬免徵營業稅,有否再予憑證之必要
      ?若須憑證,則參照此函釋意旨,所開具之憑證,是否須拘泥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憑證,即不無疑義。據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罰鍰處分,非無可議之處......」
    五、本案經原處分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依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八九一0六九九000號訴願答辯書略以:「......三、......依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
      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又所謂原始憑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
      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
      章。』此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之故。第
      查,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九五五四號函釋規定,雖指出
      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依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四一四七
      號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自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
    六、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係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而該憑證應載有交
      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
      加蓋印章,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指明;
      又上開辦法第二十二條之所以詳列憑證應載事項係為促使營利事業能保有足以正確計算
      其銷售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以彰顯系爭交易真正情形之故。是營業人出售土地雖
      可免開統一發票,惟仍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開立憑證,則本案訴願人雖交付「交款備忘錄」等予買受人致和公司,惟該備忘錄所
      載事項核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
      章,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據。惟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係免開統一發票,是所謂
      原始憑證應無制式格式,是若本案系爭交易之有關資料,得以證明交易雙方名稱、交易
      金額時,則參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九五五四號函釋意旨
      ,是否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憑證?實
      有待原處分機關釋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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