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
九六五一三二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停放在本市○
○路○○段○○號前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四一六七
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
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
八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四二三七一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
三字第八九六五一三二六00號書函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五一三二六00號書函復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訴請退還拖吊費用,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
費(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0七九五二00號函:「
......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於專用停車位停車時,務必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及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正本或影本放置於車窖浮,供執法人員辨識,以避免
爭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領有殘障專用停車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內,自
無不合。本案雖有採證照片三張,但系爭照片拍攝角度較遠,並未拍到「殘障停車證」
,因訴願人之「殘障停車證」係放置於儀表板上之平臺之故。訴願人嗣後所拍攝之照片
,即可清楚看出證件放置位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停車之違章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因拍攝角度較遠,故未
拍到殘障停車證,並檢附其事後拍攝之照片為證,按訴願人事後所拍攝照片固清楚看到
殘障停車證,然該照片係事後拍攝,難以認定拖吊當時確有放置證件,訴願人所辯,不
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尚非無據。
四、惟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
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本案訴願人係持有殘障停車證者,其將所有車輛停放於
殘障者專用停車位,應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否因未放置殘障停車證,即不予退還系爭車
輛之拖吊費用,不無疑問;且據訴願人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六日八九--四五三--一--一六三一五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xx-xxxx
號車經警方以......第ABU四一六七五五號舉發交通違規乙案,因屬殘障者,故本所
同意免罰......」,則本案據以拖吊之前提要件,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免罰,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拖吊處分,已失所附麗。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