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二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後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三四三七六00號書函表示舉發車主不符),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在臺北市○○○路、○○路口,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員臨檢查獲駕駛人○○○無照駕駛,乃開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
      二八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二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
      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六六0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乙案,前既經臺北市監理
      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三八五四一00號函撤銷第0三九二八四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本局爰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二四五號處分書,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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