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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0九四五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進口成衣二批,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
)查獲訴願人繳驗偽變造及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並將相關資料函報財政部,嗣經財政部賦稅
署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稅二發第0八九0四五0五五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理核定訴願人低報進口貨物價格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五、四七三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四、七七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四五0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公司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之情事,係因海關作業失
誤,本公司已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報運進口成衣二批,因報價偏低,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查核發現訴願人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關稅之違章事實,有關稅總
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0四六二號函、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臺稅二發第0八九0四五0五五0號函、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
丁字第二0二一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丁字第二一四四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三五五三00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理核定訴願人低報進口價格四九五、四七三元,未依法取得
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二四、七七三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已對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處分提起再訴願,則訴願人是否低報進口價格
,繳驗偽變造發票逃漏關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又低報進口貨物價格,繳驗偽
變造發票,並不當然表示未依法取得憑證,可能有取得實際發票未報驗,而以偽變造發
票報驗,是以訴願人若有取得發票,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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