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
    八七九0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買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然訴願人
    未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遂發單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0八七九0一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前揭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所稱之送達日期收到地價稅
      繳款書,而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才收到一般平信寄來之繳款書,訴願人立即申請復查
      ,應無超過法定期間可言。原處分機關應以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正義原則而不應拘泥於
      法定期間。訴願人是否有逾法定期間亦有疑義,自非全可歸責於訴願人,請准維持以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期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原為八十七年
      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經分別展延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十
      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以雙掛號送達。訴願人滯欠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亦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此有該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八十八年期地價稅繳款書之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是以
      訴願人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期地價稅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二)及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五)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提出復查
      申請,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核定稅額業已確定,申請復查自為法所
      不許。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地價
      稅核課稅率自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
      不合為由,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八七九0一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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