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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四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書坊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九0七一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巷○○之○○號開設○○書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號八十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小說漫畫出租,惟自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至四月七日止,擅自擺放電動玩具○○○壹臺對外營業,依法應代徵娛樂稅,未於事
前辦理娛樂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000元(不
含稅),短漏代徵娛樂稅。案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後,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娛樂稅四五0元,並處罰鍰一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七一一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
查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
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
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五條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
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
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
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
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
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課徵百分之二‧五。」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七七0三0九八九一號函釋
:「主旨:XX等人經營電動玩具,涉有賭博行為,仍應課徵娛樂稅。說明:二、依照
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係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
收之,但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又依臺灣省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之規定,電動玩具係屬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之
範圍。本案XX等人經營電動玩具供人娛樂,如有收費額,自應依上開規定課徵娛樂稅
,至於是否涉及賭博行為,則非所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以經營小說漫畫出租為業,並非經營電動玩具涉及賭博行為,先予指明。又依
據法院確定判決,一萬八千元係賭資並非營利所得,且賭博係違法行為,並非娛樂活動
,「○○○」壹臺係賭博機具並非娛樂設施,賭資亦非提供勞務之收入,因此「賭博」
並非娛樂行為,「賭資」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更無法辦理娛樂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於事前辦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為由,裁處罰鍰,顯非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實地檢查紀錄表影本
及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坦承擺放小瑪琍壹臺對外營業收費,自八十
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七日止,共計一八、000元各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賭博係違法行為,並非娛樂活動,因此「賭博」並非娛樂稅課徵
之標的乙節,查訴願人擺放之「○○○」,係屬賭博性電動玩具,按前揭臺北市娛樂稅
徵收細則第四條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七七0三0九八九一號函釋規定
,電動玩具類屬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娛樂性設施,如有收費額,自應依規定課
徵娛樂稅,至於是否涉及賭博行為,則非所問,原處分機關據此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
則第五條規定補徵訴願人娛樂稅四五0元,並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書坊」為一獨資商號,未具
法人資格,其資本主「○○○」與該商號為同一營業主體,且訴願人係於其所經營之○
○書坊內擺放「○○○」,其所為難謂純係個人行為,與該商號業務無關,故原處分機
關之裁處對象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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