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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9.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九六三二九0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為○○○路道路用地,訴
願人之父○○○(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七十二年元月起以本府占用系爭土地擅
自闢建道路使用為由,陳請辦理徵收發放地價補償。嗣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後,乃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經由本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地面及地下提供政府道路及捷運使用
,個案特殊,市府應依法訂定期限徵收或以他法補償,其徵收期限或補償方式,請市府
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四月底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之結論,並將會議紀錄函
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函知訴願人已依會議紀錄研擬具體處理方案辦理中。訴願
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復向本府訴請徵收或辦理價購,經本府工務
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二一二六八三00號函復略以:「......二、
有關本府對已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未辦徵收補償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問題,原則上
將透過立法方式辦理,並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
每年由本府從有限財源中勻出部分經費辦理外,另擬立法開徵特定財源支應,採現金補
償、搭發土地債券、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容積移轉等方式多管齊下逐年解決,但需俟
相關局、處研擬細部的補償方式與辦法,並研擬具體方案及相關法規送市議會審議後再
據以辦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八六二四0六0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二、本案既成道路處理原則,請參
照本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二一二六八三00號函,本處俟有定案當配
合辦理。......」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
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乃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八八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九四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俟整合並依程序送
請臺北市議會審議後再據以辦理,與司法院大法官釋示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之意旨並無不符。」
三、訴願人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0
一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本
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二九0九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二)......本市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
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
路為優先處理範圍,......現正彙整各方意見中,俟整合並依程序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
後再據以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
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始由母地號(○○段○○地號)分割獨立登記為○○
段○○之○○地號,再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割面積出售移轉登記予先父○○○所
有。按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地目為「建」,為何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
(二)原處分機關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取得當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始有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分割出售系爭土地予先父。原處分機關於徵收前為該道路拓寬之「需地機關
」,徵收及工程完竣後亦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侵害乃無償、無正當
權源之使用,迄今已四十六年,訴請維訴願人權利。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為:「......五、原處分機關雖依
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惟針對(一)系爭土地是否即為○○○被徵收之建
物坐落之土地?(二)系爭土地何以於開闢為公共交通用地後,由公有出售移轉為私有
,究有無法令依據?(三)相鄰土地是否均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徵收補償?等疑點,未見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洽。
......」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三八二八三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略以:(一)查本府(改制前)四十
三年辦理○○○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所有建物係坐落於○○段○○地號土地上
,且公告徵收○○地號內土地(面積0.000六公頃),非○○○四十六年取得之○
○地號土地(面積0.0五二三公頃)。(二)本案相鄰土地均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
○○○先生所有○○段○○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乙節,係因四十三年辦理○○○
路拓寬工程補償作業時,該土地所有權仍屬國有,依規定無需辦理徵收,四十六年○○
○始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故未能於該工程用地徵收補償中取得補償費發放之權利。(
三)另開闢為公共交通用地後,何由公有出售移轉為私有,究有無法令依據乙節,因系
爭土地於四十三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原處分機關係
五十七年始成立,是○○○四十六年購置國有土地事宜,應屬其與原出售機關間之私權
買賣行為,與公有土地撥用並無關聯,乃函請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
明逕復。(四)本市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非本府財
政所能負擔,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俟整合並依
程序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後再據以辦理。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依前臺灣省臺北市政府因辦理○○○拓寬工程,於中央日報四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所刊登之公告,記載○○○所有建物係坐落於○○段○○地號土地上,且
○○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00六公頃,核認當時所徵收之○○段○○地號土地,
非○○○四十六年取得之○○地號土地(面積0.0五二三公頃);又系爭土地未併同
鄰地辦理徵收補償,係因四十三年辦理○○○路拓寬工程補償作業時,該土地所有權仍
屬國有之故,是徵收當時並未辦理補償,且本府捷運工程局因施作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工程穿越系爭土地地下部分,本府已就系爭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
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辦理地上權徵收及發放穿越註記補償費,有註記登記簿補償費發放清
冊及地上權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土地應無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所謂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況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
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需地機關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始得
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訴願人並無
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
六三二九0九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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