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0二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
      ,在本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文山二分隊執勤人員臨檢查獲汪
      千勝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乃以「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人駕駛營業,未善盡管理
      之責。」為由,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三七八五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案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二四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六三三二九00號函查復略以
      :「主旨:有關○○○君之執業登記證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逾期查驗超過六個
      月註銷......」。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八四
      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八四00號函,
      惟究其訴願內容,應認係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二
      四四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君有執業登記證,司機
       未依規定審驗是司機之行為,訴願人於承租時查看司機之證件,並無違反法規之事,
       事後之違反規定,實應由監警單位依法管理。
    (二)訴願人非執法單位,對於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無執法之依據,只能對法規作配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分實不合理。請
       撤銷本案之裁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三七八五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
      客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為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違章情節,係訴
      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車輛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對上開違章情事,訴願人主
      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係將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並檢具當日雙方所簽
      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具結書影本等資料為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駕駛,
      而○君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受僱於訴願人時,雖係持有效執業登記證,然違規當時因○
      君之執業登記證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逾期查驗超過六個月而註銷。按訴願人對
      所屬車輛及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明文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是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係交
      由有效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
      理之責。據上,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既由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者駕駛,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自難以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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