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繼承及遺贈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文山字第一
    四一0九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被繼承人○○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訴願人○○○、○○○、○○○為受遺贈人,其等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委由代理人○○○檢具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八十九年文山字
    第一四一0九號登記申請案,申辦繼承人分別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受遺贈人○○○、○○○、○○○之遺贈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文山字第一四一0九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
    事項共十四項,通知訴願人及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等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文
    山字第一四一0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四日
    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年一月三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第八十五條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
      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
      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一二七三九號函頒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
      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申請人應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
      正,連同補正通知書送還地政事務所,並在補正通知書上,註明補正日期及簽章。地政
      事務所應即時收受,不得稽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前段謂:被繼承人之遺贈
       ,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
       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上述法條及判例具有拘束各級法院與私人及行政機關之效
       力,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亦可依據而為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
       記。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前段僅有「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的明文,而無「
       全體」二字。原處分機關於實務上要求訴願人等應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方可辦
       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非法設定限制致使本案無法補正且被駁回。
    (三)本件訴願人等即大部分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合法之代筆遺囑,原處分機關應依法
       律適用原則及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合法裁量由訴願人等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
       ,再辦理遺贈登記,亦可使未能會同申請之另二名繼承人同樣取得平等之土地持分,
       有助公、私權益之確定。
    (四)遺囑繼承及遺贈之財產,乃被繼承人之財產,而非繼承人等之公同共有遺產,如就該
       等財產在遺囑內分割明確,即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表示,回歸遺囑內容,准辦
       相關登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有不符或欠缺,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文山字第一四一0九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
      補正。惟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仍未收到訴願人之補正資料,遂認定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而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申請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等應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方可辦理分別共有
      之繼承登記,係非法設定限制致使本案無法補正且被駁回等云云。查本案依據訴願人所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如下:除有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
      ○○○、○○○、○○○、○○○、○○○等訴願人外,尚有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已死亡
      之配偶○○所生之○○○、○○○、○○○、○○○(從母姓)等四人。其中所載○○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即其死亡時間在被繼承人○○之前。又依前揭補正
      通知書載明之補正事項如下:「......三、遺贈及繼承請分案辦理。......六、請檢附
      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憑審。七、繼承系統表所載○○○出生日期欠符,○○○死
      亡日期欠符,並請填明被繼承人原配偶,各繼承人是否繼承欠明。......九、○○○戶
      籍謄本所載母名與遺囑所載欠同。......十一、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請填明全體申請
      人及認章。十二、請檢附○○○、○○○、○○○、○○○、○○○為本案合法繼承人
      之證明文件。十三、○○○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欠明。......」是訴願人等於申請時即
      已欠缺多項證明文件未予提出,且繼承系統表亦有缺漏致無法確定適格之法定繼承人,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限期補正;況訴願人原件領回後,既未再向原處分機關補正該等申請
      文件,卷附駁回通知書亦載明:「發還文件:原申請書件於補正時已領回」,是原處分
      機關無從審查而為駁回之處分,自非無據。末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酌;又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
      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衡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判決見解,若僅有部分繼承人具件申請,則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登記,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連件申辦遺贈登記。訴
      願人所辯各節,難認有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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