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
    第八九六0三八九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承租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本
      府教育局申請設立「○○補習班」,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
      二六八五00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就建築管理部分審查。嗣經本府工務局查明系爭建
      築物領有該局核發之六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自八十一年起
      迄八十七年出租供他人違規經營作為KTV、卡拉OK、酒店、撞球場等,且經本府工
      務局多次罰鍰處分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爰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五0七八八00號函復本府教育局,正本並送訴願人,該函說明載有「一、依據
      貴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六八五0000號函辦理。二、該址建
      築圖面審查尚符規定,唯尚有建築物違規使用罰鍰十二筆計三十九萬六千元尚未繳納,
      請繳清後再行申請。」等語,並請訴願人依「臺北市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委請
      專業技術人員辦理室內裝修。訴願人對繳清罰鍰後再行申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上開函係本府機關內部間就業務主管事項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為由
      ,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嗣訴願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教育局再次申請籌設補習班,並向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表明願繳交上開罰鍰,請該處發予其公文,俾利其繳納罰鍰,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0三八九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台端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申請籌設『○○補習
      班』乙案,查本案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修正後尚有三筆罰鍰未繳,金額共計新
      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如附罰鍰處分明細),請儘速繳納俾憑辦理申請事項,請查照。」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繳清罰鍰,並獲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教
      六字第八九二六二三七一00號函准訴願人籌設補習班,訴願人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表明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
      字第八九六0三八九五00號書函,請求撤銷該書函。
    四、惟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0三八九五
      00號書函,僅係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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