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V八二六三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一分沿本市○
      ○○路靠近○○路口時,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執勤警員當場查獲攔停,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二六三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線上訴願服務」網頁聲明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補具訴願書。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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