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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V二0八三四八號及ABV二0八三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為之舉發、沒入攤架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沒入攤架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
條至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
鍰......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前項......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
得沒入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六-七時間,駕駛○○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
小客貨車載運攤架及貨物至本市○○路之○○橋上,除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
橋上(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外,並放置攤架販賣米粉、油飯等,經本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執勤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
0八三四八號及ABV二0八三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由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
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該局並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訴願人之攤架予以沒入。訴願人於當日至拖吊保管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
千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BV二0八三四八號及ABV二0八三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告發
及沒入攤架之處分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是以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如於法定訴願
期間內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官署提起訴願
者,應認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
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
字第一四三0號解釋,並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示意旨,可以無疑。」五十七
年度判字第二0五號判例:「......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
自知悉時起算。原告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訴
願,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系爭車輛之拖吊移置處分,此有本府警
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0八三四八號及ABV二0八三四九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訴願人提供之本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自陳其於拖吊當時係在現場,足見訴願人於八十
九年九月九日即知悉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之處分,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訴
願,應自其知悉該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貳、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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