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三九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
    七三六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地下○○至○○樓、○○號○○至
      ○○樓、○○號○○、○○樓及○○號○○樓等房屋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出租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人檢舉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前開系
      爭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核屬實
      ,乃補徵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二六、
      四一八元及教育經費計五七四、七四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繳納),並移
      由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二五二、八三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0八六000號復
      查決定:「原核定補徵房屋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九四一、七一八元;罰鍰處分
      併予更正為一、八八三、四三六元。其餘復查駁回。」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九0
      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三六二0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
      分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三六、七五六元,補徵稅額仍予維持為九四一、七一
      八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
      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
      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
      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
      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
      一。」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
      ,並照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
      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號○○樓、○
       ○、○○號○○樓出租與○○公司使用。其中○○樓已依法申請按營業用房屋課稅,
       同一出租行為已申請有關房屋稅房屋使用情形,其核課事、時有差異,應屬原核課錯
       誤,非未提出申請。應屬依法補徵差額之行政處分,不應歸責訴願人。且衡諸房屋稅
       之補徵尚未有處罰之執行。
    (二)本案所屬之處分係補徵差額稅款。實與逃漏稅行為有別,且訴願人早已補繳。原處分
       機關未參酌訴願決定,執意仍按最高倍數二倍處罰,實失之嚴苛。
    (三)縱然從嚴執法,惟按財政部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裁罰倍數參考表,亦
       有對於誠實已補繳、已承認說明書者,予以減輕倍數處罰。請原處分機關本諸鼓勵補
       繳、愛心辦稅撤銷原處分,從輕裁處以服民心。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九0一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惟查訴願人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公司,訴願人復查時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併同○○、
      ○○號○○樓出租與○○公司時已申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所附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是否即為本件之租賃契約書?倘為同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究屬核課錯誤,抑或未
      提出申請?影響訴願人權益至鉅。縱令訴願人未依限申報,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
      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
      對意識顯著,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
      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件訴願人稱從未有欠稅情形,且獲頒優良納稅
      人獎章,且已補繳稅款,本件原處分機關逕按所漏稅額處最高額度二倍罰鍰,似失之嚴
      苛。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明結果,依松山分處契稅申報書及房屋
      稅籍紀錄表記載,訴願人系爭建物○○路○○段○○、○○、○○、○○號○○樓、○
      ○號○○樓房屋,均未向該分處申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迄未曾檢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該分處提出申請,另○○號及○○號之○○樓等二戶房屋部分,則已先行向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係訴願人漏未申報,訴願人主張係
      原處分機關核課錯誤,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號及○○號之○○樓二戶房屋
      原核定之罰鍰處分扣除,更正為一、五三六、七五六元,補徵稅額仍予維持為九四一、
      七一八元,尚非無據。
    五、惟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
      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
      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本件本府前訴願決定理由既載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
      不宜與故意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件訴願人
      稱從未有欠稅情形,且獲頒優良納稅人獎章,且已補繳稅款,本件原處分機關逕按所漏
      稅額處最高額度二倍罰鍰,似失之嚴苛。」又訴願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公司,因該
      公司在高雄市申報房租費用,原處分機關未獲通報,亦無從勾稽,嗣經人檢舉,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查核屬實,訴願人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繳納補徵之房屋稅及教育經費,
      本府衡酌本件訴願人違章情節尚非重大,縱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
      原處分機關遽按所漏稅額處最高額度二倍罰鍰,雖在法定額度內,終究失之嚴苛,爰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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