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八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在臺北
    市○○路,遭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逾期
    六個月未審驗,乃開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二八八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貴公司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0八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
      七一二五七00號函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0八三七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與職業駕駛人○○○簽訂參加經營契約書,○○○當時有
      出具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經訴願人查證無誤,訴願人已盡管理之責。又
      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每年均由交通大隊及監理處審驗管理,駕駛人未於審驗日審驗,
      管理單位應盡告知責任。且駕駛人○○○逾期不參加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審驗,實非
      訴願人所能掌控,因此處罰訴願人似有不公,請撤銷本案之裁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交由○○○駕駛,為訴辯雙
      方所不爭執,經查○○○之執業登記證因逾期六個月未查驗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遭註銷在案,此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
      九六六三三三一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且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車之必要條件。觀諸本案之
      違章情節,係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車輛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林○○駕駛,經查訴願人
      既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且又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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