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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0一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二十年○○月○○日出生)駕駛,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七分在本市○○○路、○○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
山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車行未善盡管理責任」,
乃開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0二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該
處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
六六三三二七00號函復該處以:「主旨:查○○○君(民國二十年○○月○○日出生)業
於民國八十五年○○月○○日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其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貴公司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按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八三
00號函復,惟原處分機關已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九二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本件訴願標的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
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
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年
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換領
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靠行車xx-xxx號計程車係由○○○提供,以承受代理經營汽車客運委託訴
願人營運,此有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雙方同意所簽約承受代理經營汽車客運委託書及
○君本人所立切結書為憑,○○○應為不可否認的合法車主。
(二)訴願人是在一定時間由○○○給付固定之金額(俗稱靠行),故依法有權擁有該車。
當時○○○並沒有營業行為,是空車而被警員由○○○路內線車道攔檢,舉發通知單
上並未註明乘客姓名、性別、人數及由何處來到何處去。計費錶顯示0元,沒有車資
何來駕駛營業。
(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就僱用他人駕駛該車營業,如要處罰應以○○○
為對象,而非訴願人。
(四)本件同一時、地,同一車輛,經警員連開三張罰單,「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
駛營業,車主未善盡管理責任」「無照駕駛(禁駛)」「無執業登記證」,蓋○○○
有提出普通小型車駕照,惟員警不予理會,○○○原有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因超過六十五歲而不能執業,懇請予以修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0二六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經該處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後,該大隊以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六三三二七00號函復該處以:「主旨:
查○○○君(民國二十年○○月○○日出生)業於民國八十五年○○月○○日因年齡屆
滿六十五歲其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又訴願人稱查獲當時系爭車輛並未營業乙
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五八四
六一00號函復臺北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攔檢該車時該駕
駛人無法提供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供員警查核,且該車攔檢時確載有乘客,......遂
予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須負管理之責。足見汽車
運輸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以持有有效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要件,本
件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人逾齡者,職業駕駛執照應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自不
得再駕駛系爭營業車輛載客,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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