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
    九六六一七一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將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之本市○○○路、○○街口,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四二一六七八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
    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請求退還繳納之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及
    交通違規罰鍰六百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
    一七一六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臺端
    申訴所持理由,本大隊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 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
      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既無禁止停車標誌,路面亦無紅、黃標線,訴願人何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機關僅以照片作為處罰依據,分明為○○○路單行道在○○街
      入口處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易言之,駕駛人需從○○街轉入延平南路單行道才能看到
      。所以原處分機關明知未做好標誌補強措施,已造成民眾諸多困擾及不便,應將處分撤
      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將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本市○○○路、○○街口○○廣場,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證,訴願人雖訴
      稱系爭停車地點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中指稱無論係
      由○○街左轉○○○路至系爭停車地點,抑或由○○路左轉○○街再左轉至該地點,各
      該巷道入口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原處分機關所檢具之照片顯示,系爭地點確設有二
      十四小時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該標誌並標示禁止停車之方向箭頭,是訴願人停車地點雖
      未劃設紅、黃線,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停車之違章事實,應屬明確,訴願人所稱自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拖吊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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