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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0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萬華字第九七三
一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萬華字第xxxx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其配
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所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審查結果因被繼承
人死亡時法定繼承順序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已不存在,應由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共同
參與遺產分割,惟查其中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應由其
繼承人參與分割,且另有其他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然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萬華字第九七三一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上開駁回通知書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二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繼承
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
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
徵規費。三、審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代替。」第八十九點規定:「....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
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
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
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一)左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
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二)左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
請人: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
司法院二十一年度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
三十六年度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解釋:「......(五)兄弟、異母兄弟、姊妹、異母姊
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及父母時,方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均等。惟被繼承人有配偶者,其遺產除由配偶繼
承二分之一外,方由該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以妻之名購得台北市○○街○○號○○樓住房一戶,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病
逝後,因無子嗣,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而訴願人亡妻之生父曾結多次婚,育有五子、
二女及一養子,其中訴願人亡妻之小弟○○○出生後已隨生母○○離婚後改嫁○姓,且
送與○姓為養子;於訴願人之妻死亡後四個月也相繼死亡,且未婚無子嗣,照常規應無
繼承問題。不料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由原處分機關掛號公文通知,認為○○○生母所生
○姓子女亦應列入繼承。惟經多次聯絡,該○姓長子言明無血統關係,不願被牽入,其
他兩弟均身居美國,連絡不易,實難辦理,希能排除不合情理之○姓之繼承,即可結案
。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申請其配偶○○○○所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案經
審查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繼承順序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已不存在,應由第三
順位兄弟姊妹共同參與遺產分割,而其中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已死亡,惟○○○
同母異父之兄弟尚未參與遺產分割,且另有其他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乃通知限期補正
,然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予以駁回,此有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稿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
已出養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四個月相繼死亡,又未婚無子嗣,照常規應無繼承問題。惟
查本案中,因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已不存在,故訴願人應與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共同參
與遺產分割,而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可知,不論是同父異母、同母
異父皆應包括在內,是依繼承系統表應有○○○、○○○、○○○、○○○、○○○等
。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因無子嗣、父母也雙亡,故應由其配偶及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等參與遺產分割
,訴願人雖主張○○○已為○姓所收養,應無繼承問題,惟其並未提出○○○出養之證
明文件,無法證明○○○已為收養而喪失繼承權,故○○○之繼承人仍應參與遺產繼承
分割。而訴願人雖有依規定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並無法看出○○○之繼承人有參與分割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限期請訴願人補正此
部分,並就○○○有無配偶查明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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