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0九五0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之○○及○○之○○地號等
      三筆土地,前經核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起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興建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用地使用,致原適用減免之原因業
      已消滅,認應自七十八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
      0九五0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四七七八00
      號重審復查決定:「一、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三筆土地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課稅面積更正為六0九.九六平方公尺。二、本處八
      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五0九四00號復查決定廢棄。」並以九十年
      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四七七八00號函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五0九四00號復查決定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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