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八三九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白黑板製造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九一00號書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五日補充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一六一00號
函知訴願人之負責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
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九一00號書函所為之罰鍰處分
而提訴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該建築物應屬未領有使用執照之
舊有建築物,自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九十條之適用,本局同意撤銷罰鍰,並請於文到
三個月內洽本局建管處辦補發使用執照,以茲(資)適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