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三三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行經本
市○○路與○○○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查獲
,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三三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是以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