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三三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行經本
      市○○路與○○○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查獲
      ,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三三三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是以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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