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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一五五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前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查獲訴願人未辦理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食用油製造業務,
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九二五二二00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等機關就系爭建築物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食用油製造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五五一00號書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二0七二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主旨所述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食用油製造業,屬應領使用執照未領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按
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
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臺端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請依規定於文到
三個月內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以資適法。三、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五五一00號(書)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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