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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八三八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巷○○弄○○之○○號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違規
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六八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一星期內改善,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
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八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附上開本府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六八四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八三00號書函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從輕裁罰。
三、惟查訴願人之訴願書並未加蓋訴願人印章亦未簽名,且未載明不服之原處分字號為何,
因訴願人所檢附之函件係屬不同之訴願審理機關管轄,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訴(未)字第八九二0九二一二一0號書函:「......說明:....
..二、經查訴願書內訴願人之簽名並非正本,且訴願書中並未載明不服之原處分字號為
何?(是否係對訴願書之附件:本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六八四
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三八三00號(
書)函均表不服?)請具體敘明,並補正訴願人之簽章。......」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
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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