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七0三二四六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五五六七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
      改正: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第五十五條第三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一分於本市○○
      ○路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系爭車輛後方
      拍照採證,發現系爭車輛因使用反光漆塗抹牌照致無法辨識,乃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三二四六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五五六七九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謂:「......說明:一、......本所依據陳述之理由,綜合相關資料詳加審查,
      認定本案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二、爰請......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
      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訴願人主張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五五六七九00號書函,經核系爭書函係通知訴願人申請調查之結
      果及告知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之救濟管道,僅係觀念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是以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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