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七五七九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一分違規停
      放於本市○○○路、○○○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BV七五七九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車輛停於前開違規地點,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發現系爭車輛已遭拖吊,是以停車時合於交通法規,事後法規有所變更,
      亦不能謂該停車行為屬違反法令規定乙節,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一月六日
      北市工養工字第八九六五五0八一00號函復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謂:「主旨:有
      關○○○路(○○○路口至○○○路口),為配合公車專用道改善工程施工,本處依交
      維計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塗銷南北兩側停車格並加繪禁停紅線,......」是
      以系爭違規地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禁止臨時停車,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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