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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
二0一一二00號私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為代理人,就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六筆土地,持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等裁判,單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上
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其檢具之證明文件並非法院判決回復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判決等證明文件,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符
,且未繳納登記規費,乃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九五二七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
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二0-一
九五二七號駁回理由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四0五九八二二號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人○○○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洵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訴
字第八五0一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予以
駁回,並確定在案。茲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就同一事件復向本府提起訴願,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爰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四九0一號訴願
決定駁回。嗣經訴願人○○○再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洵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七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陳情書向法務部、內政部、臺北市市長及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指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一九五二七號補正通知書拒採法院判決效力等情,案經臺北市市長室及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移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處理,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則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二0一一二00號私函函復訴願人略以:「......
經查先生于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就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
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單獨以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先生逾期未補正,本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前)規定,以
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二0-一九五二七號予以駁回。......遵歷次訴願、
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裁定結果,均認為本所辦理本案並無違誤之處,謹此敘明。....
..」
四、經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上開私函僅係就前揭案件作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則不因
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法所不許。
五、又本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二0一一
二00號函之受文者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是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亦有未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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