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15.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八十九年九
    月八日北市中社字第八九二二一七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填具「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申請育兒補助,該所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中社字第八九二一九九0九00號函及
    電子郵件交換方式,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訴願人全戶(
    共計六口,含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三名、訴願人配偶之母)之動產、不動產及所得資料後
    ,經審核訴願人全戶八十七年度財稅資料,其全戶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八四
    、六0五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一六、四五二元;其存款本金、股票併其他投資合計為二、
    四二八、八三六元,平均每人四0四、八0六元,二者均超出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
    點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標準,該所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中社字第八九二二一七三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等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核不符申請
    資格,歉難補助。原因如下列:1.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一五、五00元整規定。2.全
    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十五萬元規定。......」。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
      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
      育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依訴
      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
      政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
      分機關,合先說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
      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
      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其登記。」
      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
      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五)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六)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前項第五
      款所稱消費支出由社會局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之計算依社
      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
      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
      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婆婆(即訴願人配偶之母)有八名兒女,只因其中一人用了
      婆婆的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八名兄妹的子女全部喪失幼兒補助資格,有失公平。有關
      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實際上有那些資金作實際的投資,只是登記上的數字。
    四、卷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市,於符合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
      要點第三點規定時,即得申請本市每一兒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育兒補助金。本件依本市
      中山區公所調取訴願人及其配偶全家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包括訴願人及其配
      偶、子女三名、訴願人配偶之母)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及其他財產資料計算,其八十
      八年度家庭總收入確實超出前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
      八十之限制(本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本府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府社二字第八八00三三七七00號函所定本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一一、
      六二五元標準換算,為一九、三七五元);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併入股票及其他投資計
      算亦超出前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是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訴願人之申請案件未符合前開要點規定為由,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因訴願人配偶之母登記為公司股東而將其登記之出資額計算在內,而該
      出資額並非實際上的投資云云。經查本市育兒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已明文規定
      其他投資亦應併入計算,而本件除訴願人配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二十萬
      元外,訴願人配偶之母趙○○○亦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分
      別為一百萬元及十萬元,上開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此有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
      份附卷可稽,上開投資額原則上即應併入計算。且按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如實繳納,如有違反,公司負責人須負刑事責任,裁判確定後,並得撤銷公
      司登記,故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配偶之母並未實際出資云云,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加以考
      量,而將上開投資額排除在外不予計算,是訴願理由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既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市長 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