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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配售專案國宅權利繼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四一七四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前經本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府工養字第七九0七九九二八號公告拆遷位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訴願人之配偶
○○○所有本市○○里○○街○○巷○○號建物,原處分機關乃依有關規定辦理拆遷補
償,拆遷補償費已由○○○辦領在案,並依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
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以下簡稱安置計畫)規定,配售○○○專
案國宅乙戶(配售戶號: xxxxxxx)並將建物拆除完竣。
二、嗣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未能於本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期限內辦理繳
款交屋事宜而遭取消配售權,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代配售專案國宅,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一七四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本工程一期專案國(住)宅原配售人○○○先生因已死亡,無
法如期辦理一期繳款交屋事宜,故遭取消配售資格;希能比照二期專案國(住)宅以繼
承方式辦理,本案經本府法規會函釋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不宜溯及既往。故女士申請
繼承配售資格案,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一規定
:「前言:本府為改善基隆河......經依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決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河道整治範圍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問
題,爰訂定本遷移安置計畫。」四規定:「計畫執行......(二)專案國宅、專案住宅
之配售:凡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填製配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
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八0八0一三八號函釋:「......惟國民住宅之興
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列入等候名冊之國宅承購(租)人,若因死亡其配偶或共同
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惟替代人仍須以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先夫○○○獲配專案國(住)宅編號 xxxxxxx號,但於配售交屋前病逝,訴願
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名繼承先夫○○○之專案國(住)宅配售權益,但原處分
機關卻一直不予受理申請。復因國宅建造延宕多時,造成配售人等不及配售而衍生繼
承替代問題,實非訴願人之過失。
(二)參照內政部八十年七月十日臺內營字第八0八0一三八號函釋規定,專案簽奉陳前市
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核定安置計畫精神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市府相關單位研商
結論決定,專案國(住)宅性質上為拆遷戶財產上權利,應得為繼承對象或由其後代
親屬受讓取得該配售權,不需受任何條件之限制;又安置計畫並未言及拆遷戶於等候
期間死亡如何處理,訴願人只知政府配予拆遷戶國宅乙戶,並相信政府會遵循安置計
畫安置拆遷戶,如今原處分機關遽然取消配售資格,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之配偶○○○前依安置計畫配售專案國宅乙戶(配售戶號: xxxxxxx),因
○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未能於本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期限內辦理繳款交屋
事宜而遭取消配售權,訴願人即以繼承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替代配售專案國宅,經原
處分機關參照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認訴願人個人業已配售專案住宅乙戶(配售戶號:
xxxxxxx),未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要件而否准所請;嗣因配售戶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集本府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配售人死亡
其配偶或後代親屬(繼承人)可不須受任何條件限制,均可全數繼承取得該配售權利,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在案。訴願人乃再次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繼承○○○之配售權,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九六四一七四四00號書函復知否准,惟按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國民住
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訴願人系爭申請繼承配售專案國宅資格案
,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
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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