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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繳銷牌照後,於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申請延期替補,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
六一三八四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如貴公司未能於該車
繳銷牌照二年期限內替補者,再行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申請註銷替補,不另行
文。」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期限屆至七日後,以訴願人未依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
延替補期限,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
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四七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九三0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四四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繳銷日:八十七年五月十
二日)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汰舊換新或申請延展替補期限,經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六六九00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申請恢復所屬xx-x
xx號營業小客車車額替補乙案,經查 貴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本市監理處申
辦展延替補領照,本局決定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四四
四00號函,恢復該車車額,復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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