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
    警交字第八九三二一三0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
      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七時二十四分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八分駕駛所有之 x
      xx-xxx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本市○○路與○○路口及○○○路與○○○路口,經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發現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
      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六七八四0三0九八號、第一九八0一六六
      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以掛號郵寄
      ,因未完成送達手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
      程序,裁罰機關乃各處以最高額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訴願人不服,主張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申請撤銷處分並退回所溢繳罰鍰,案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
      警交字第八九三二一三0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交通違
      規未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而被裁處高罰乙節,查處情形如說明二,......說明:
      ......二、......本局交通大隊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五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法定程序。
      臺端之交通違規案,經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二十五期第三六一頁及
      第三一0頁,因已逾刊登公報三十日完納期限,裁罰機關即依法裁處高罰,而違規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本大隊並已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收處理在案。 臺端嗣後若
      欲瞭解交通違規情形,並可透過四一二一一一一轉一六八電腦語音電話查詢,以免損失
      權益。」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而本府警察局前揭書函
      僅係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所為之說明,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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