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因建物拆遷補償費及回復原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二五四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基隆河成功橋至南湖大橋段整治工程,經本府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府
      工養字第八一0二九七二0號公告拆遷,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南港區○○路○○巷臨○○
      、臨○○-○○、臨○○-○○、臨○○-○○違章房屋位於整治工程範圍內,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訴願人等至現場丈量地上物,因訴願人無法提供使用執
      照、臨時建築執照及該屋門牌證明等相關資料,致系爭建築物無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費。
    二、原處分機關復依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北市南戶字第八七六0六二三
      九0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有關主旨所述門牌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編釘,唯經本所向南港區公所查證,臨○○、臨○○-○○號房屋已於七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火災全毀,臨○○之○○、臨○○之○○、臨○○之○○號房屋亦
      於同年因琳恩水災全毀。......門牌號碼係標示房屋之位置,是以門牌號碼附屬於房屋
      ,當房屋不存在時,原編釘門牌自然消滅無需辦理註銷......」,而以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七七九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系爭違建房屋因不符「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建
      築物之認定,故無法辦理。並請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將代為拆除。嗣訴願人等分別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拆遷補償費,經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二五四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領取拆遷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本處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七七九二00號書函函覆在案(諒達),故不再贅述,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2.南港區、內湖區:
      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前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
      )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
      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
      為限。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
      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
      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
      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
      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
      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四)建築年月。(五)附屬設施。(六)自用或租
      賃現住人口。(七)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八)建築物他
      項權利登記情形。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
      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
      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拆除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內之臨○○號、臨○○-○○號、臨○○-○○
       號、臨○○之○○之房屋,係於六十三年所建,請求恢復原狀或拆遷補償費。
    (二)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具臺北市南港區○○路○○巷臨○○等門
       牌編號鑑定報告書指出,○○路○○巷臨○○號、臨○○-○○號雖七十六年有火災
       ,經現場勘查,未見有燒毀現象,屋齡研判約二十年左右,目前尚可居住。○○路○
       ○巷臨○○-○○號、臨○○-○○號、臨○○-○○號雖受七十六年颱風侵襲,然
       並未被其全毀,屋齡研判約為二十年左右,目前尚可居住,該鑑定報告書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三)依民法第八四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地方政府之法
       規不得與之抵觸。原處分機關引用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本市南
       戶字第八七六0六二三九00號函,認定房屋全毀,門牌自然消滅,顯然抵觸民法第
       八四一條規定,侵犯人民權益。
    三、經查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依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係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前提要件。
      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發放補償費之臨○○號、臨○○-○○號、臨○○-○○號、臨
      ○○之○○號房屋,係位於本市基隆河成功橋至南湖大橋段整治工程內,該工程前經本
      府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工養字第八一0二九七二0號公告在案,是系爭房屋究應否發
      放拆遷補償費,限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前設有門牌。
    四、又查系爭四戶房屋設立門牌情形,據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北市南戶
      字第八七六0六二三九00號函得知,系爭房屋(含臨三十一-五號)於七十六年間因
      火災、水災之故,業已全毀,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等因系爭房屋門牌遭本市
      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註銷乙案,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行政法院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理由亦指出:「......本件依據
      被告檔存之六十三年初編位置圖,及南港區公所檔存之七十六年間系爭五戶門牌之房屋
      因火災、颱風水災全毀之火災損失調查表、颱風受災戶房屋全毀調查表,領取救濟金、
      慰問金清冊、申請災害證明書等資料加以審核,事證已極明確......、」,訴願人等因
      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
      0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據上,系爭房屋於公告前已毀損達數年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所
      審認,則訴願人雖提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房屋並未毀
      損,自難憑採。又關於門牌係標示房屋之位置,即門牌號碼係附屬於房屋,當房屋因故
      不存在時,原編訂門牌自已消滅,是本案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水災全毀,門牌自應已自
      然消滅。是以,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系爭房屋不符前揭本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否准訴願人申領拆遷補償,自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該等房屋因天然災害已毀滅多年,而非原處分機關之行為所致,自
      無回復原狀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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