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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27.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九六四五七0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路○○段○○巷
○○弄都市計畫八公尺寬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出申請書,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交由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五七0四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
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
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即被變更為道路地目使用,事
實上確供公眾行走,致訴願人無法再為任何利用,然迄今近二十年,卻未依法辦理徵收
或價購,與法顯有未洽。訴願人申請辦理徵收,原處分書以政府財政問題為由拒絕,實
難令訴願人甘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路○○段○
○巷○○弄都市計畫八公尺寬道路用地上,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請求徵
收補償系爭土地。經交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坐落路段目前現況人車通行順暢,已達
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但非本府主動興築之道路,除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者外,訴願人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是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現供
公眾通行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然依上開規定,訴願人仍不符前揭請求徵收之規定,
故訴願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本
府雖應就系爭土地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囿於財源之籌措困難,原處分機
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與上開解釋意旨並無違誤。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四五七0四00號書函復知否准徵收補償,揆諸首揭規
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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