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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27.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五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因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
六三九二七九00號書函之副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房屋,位於○○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告拆遷,原處分機關即派員現場調查、測量、核估補償費,復以八
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0六五五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決議同意依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拆遷補償,訴願人等遂
配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後因繼承人間對產權誰屬無法達成協議,致
補償費領取事宜無法順利進行,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
四八0八四00號函將補償清冊檢送本府地政處,請該處辦理徵收作業。訴願人等分別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豬舍及木棚部
分以磚造房屋之價格補償,另一口水井請補償新臺幣(以下同)二0、四00元。本府地政
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0二0九0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四三一九00號書函復以:「......
說明:......二、本處核估豬舍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九八0元及木棚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
一一八0元當無訛誤,另查水井部分本處拆遷前現場調測時業已廢棄且無抽水設備......無
法辦理補償。」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復以八
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並將上情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00號書函通知本市議會○○○議員研究室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00號書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
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第五條規定:「
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
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第十條規定:「建築物
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
築物重建價格:(一)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二)室外附屬雜項
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六)建築物主體有二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
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重建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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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構 │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磚│鐵│土造│竹│
│ 造 │ │ │、│ │、土│ │
│ 等 ├──┬─┬─┼──┬───┬──┤石│ │、磚│ │
│ 級 │ │ │ │ │ │ │、│造│ 、 │造│
│層 │ 上 │中│下│ 上 │ 中 │ 下 │木│ │混合│ │
│ 數 │ │ │ │ │ │ │造│ │造 │ │
├────┼──┼─┼─┼──┼───┼──┼─┼─┼──┼─┤
│ │一四│一│一│一四│一三、│一二│比│照│比強│比│
│平 房│、七│三│三│、一│一七0│、六│強│磚│照磚│強│
│ │七0│、│、│三0│ │三0│照│鋼│鋼造│照│
│ │ │七│一│ │ │ │磚│造│筋下│磚│
│ │ │0│七│ │ │ │鋼│筋│混級│鋼│
│ │ │0│0│ │ │ │造│下│凝單│造│
│ │ │ │ │ │ │ │筋│混│土價│筋│
│ │ │ │ │ │ │ │下│級│ 加│下│
│ │ │ │ │ │ │ │混│凝│ │混│
│ │ │ │ │ │ │ │級│單│ │級│
│ │ │ │ │ │ │ │凝│土│ │凝│
│ │ │ │ │ │ │ │單│價│ │單│
│ │ │ │ │ │ │ │土│加│ │土│
│ │ │ │ │ │ │ │價│ │ │價│
│ │ │ │ │ │ │ │加│ │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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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一一六九號函附「研商本局舉辦公共工
程應拆遷之雜項工作物(含水泥地坪、圍牆、鋼架棚等)種類及重建單價」會議紀錄:
「......二、......(一)雜項工作物之種類及重建單價,如附件。......」
┌──┬───┬────┬───┬────┬─────┬───┐
│項次│項 目│說 明│單 位 │數 量 │單 價│備 註 │
├──┼───┼────┼───┼────┼─────┼───┤
│ 11 │木造棚│ │ ㎡ │ 1 │一、一八0│ │
├──┼───┼────┼───┼────┼─────┼───┤
│ 13 │豬 舍│ │ ㎡ │ 1 │一、九八0│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房屋內部被誤認為是豬舍、木棚部分,豬
舍是工具室、倉庫,木棚是走廊,其重建單價應依規定為一二、六三0元補償。訴願人
未養豬,哪來的豬舍,矮牆是方便大型農耕器具進出,矮牆上裝置木板,來防止宵小進
入,請原處分機關速補足差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房屋,位於○○區段徵收工程範
圍內,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0六五五五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配合拆除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協
調會,訴願人同意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辦理拆遷補償,並配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此有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原處分機關○○區段徵收工程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產權會議(協
調會)紀錄中訴願人之簽名附卷可稽,訴願人於期限內亦配合自行拆除,此為訴願人所
不爭。
五、第查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有所異議,應於拆除前提出異議,
由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複查。然訴願人於拆除前並未對原處分機關之調測有所異議,且
亦配合於期限內拆除,是以拆遷補償之內容確定,應無疑義。
六、至訴願人主張房屋內部被誤認為是豬舍、木棚部分,豬舍應是工具室、倉庫,木棚應是
走廊,其重建單價應依規定為一二、六三0元,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補償費試算表內容有
誤乙節,經查拆遷當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調查,現場仍留有區隔豬隻矮牆(牆高未
及一公尺),且訴願人所稱走廊係屬室外空間非室內空間,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舉辦公共
工程應拆遷之雜項工作物(含水泥地坪、圍牆、鋼架棚等)種類及重建單價規定,豬舍
部分,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一、九八0元,系爭建物豬舍面積為八點八四平方公尺,
重建價格為一七、五0三元;木棚部分,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一、一八0元,面積為
六點九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為八、一四二元,未有違誤,訴願主張顯屬誤解。是以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辦理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得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00號書函,係原處分機
關就本市議會○○○議員研究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珊陳情字第八九0八0二五號函轉
訴願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陳情書所為之答復與說明,並副知訴願人。該書函並非對本
案有任何具體之准駁,是以該書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遽而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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