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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九四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八四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營業性補習班)一八一.九平方公尺及一般
事務所三六.五八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批發業(售貨除外)、......資訊軟體批
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飲料售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作為電
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
條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0五五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四0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B-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D類 │供運動、休閒、參│D-5 │供短期職業訓│補習(訓練)│
│休閒、│觀、閱覽、教學之│ │練、各類補習│班教室、兒童│
│文教類│場所。 │ │教育及課業輔│托育中心(安│
│ │ │ │導之教學場所│親、才藝班)│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G-2 │供商談、接洽│政府機關、一│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處理一般事│般辦公室、事│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務所。 │
│ │服務之場所。 │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
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
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二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
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
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 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
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
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
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
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
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
9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
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電腦網
路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係屬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而非電動玩具業。又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
供人遊戲之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經濟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
十七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函釋在案,可資參照,查經濟部乃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條例自屬有權解釋,其所為之解釋,應為各下級機關所遵循
,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優位原則之涵義,故原處分書之認定自屬違反經濟部關
於營業行為之認定。
(二)請原處分機關暫緩課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
四、卷查本市中正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八四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營業性補習班」一八一.九平方公尺
及「一般事務所」三六.五八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八九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器批發業(售貨除外)、..
....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飲料售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在系爭建築物內從事電子遊戲埸業,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
五分查獲,此有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嫌,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府
建商字第八九0九九0五五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
分機關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
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四0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五、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營業性補習班、一般事務所」,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規定D類第五組、G類第二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
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娛樂服務業,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應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乙
節,查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
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營業性補習班、一般事務
所」顯屬不同組別,是姑不論訴願人前開營業型態究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
規定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範疇,均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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