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二一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
    許,在臺北車站北一門,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
    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
    一三九一五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一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
      ,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租xx-xxx號營業小客車當日,開立「臺北市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證申報(請)書」交予駕駛人○○○,並面
      告其應於法定期限內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警察大隊)辦
      理申報異動,且駕駛人亦於同月二十五日(法定期限內-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前往交
      通警察大隊辦理申報異動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前講習』報到通知單」並
      按時完成講習換領新證,一切均屬合於規定。交通警察大隊回函指稱駕駛何金水營業在
      先、申報在後,駕駛人營業在先申報在後縱為事實,但其申報日期仍合於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且僱用駕駛人應向
      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經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
      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僱用之駕駛
      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三九一五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之僱用關係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且依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
      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乙節,惟本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三三五0三00
      號書函復知本市監理處略以:「主旨:......經查xx-xxx號營小車於違規時、地『未辦
      理異動登記』乙案,係經本分局現場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經駕駛人○○○表示:駕
      駛該車已一個月)加以舉發,違規屬實......」且縱令訴願人所言屬實,○君確係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訴願人,仍無礙於訴願人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係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
      動時,課予駕駛人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之行為規範,
      而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自無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十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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