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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北投
創字第八八九0一二八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依
八十八年度加強減免地價稅土地清查作業計畫,查得該地號土地業已變更為第三種住宅
區,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八八九0一二八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應自八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0五0九0一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九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
為決定。」理由並載明:「...... 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八八九0一二八四00號書函,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
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八一一二00號函稱:『該函係因北投分處於辦理八十
八年度加強減免地價稅土地清查作業時,發現再訴願人所有坐落前開地號土地原減免地
價稅原因已消滅,所為之核課前通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末段規定: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是以該書函告知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自八
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已生核定之效力,應視為行政處分。』惟查
既稱該書函係『核課前通知』,復又稱『已生核定之效力』,其前後說明已不無矛盾,
況該書函如未直接發生核定具體稅捐之效果,納稅義務人亦未因此一書函而即負有繳納
稅捐之義務時,自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核課稅捐處分。本件臺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再訴願人之訴願,允有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再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為本訴願決定。
三、經核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八八九0一二八四
00號書函內容僅係核課前通知,訴願人未因此一書函而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亦即未
因而發生具體核定稅捐之法律效果,系爭書函非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不服,遽而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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