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一七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九0九九七四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乃核定自八
十八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
0一二四三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九七四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九九七四九00號復查決
定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訴願期限末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一),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蓋收文戳記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