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一七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涉嫌使
      用為商業類,開設「○○○」,經原處分機關認為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
      謂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卻未妥託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五九二
      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補辦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逾期訴願人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0九一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來函陳情撤銷本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二000號函,所為未申報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罰鍰乙案,......說明......四、本案經查該址確實無○○○PUB及餐廳等之
      行業,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七二000號函
      所為罰鍰處分。五、由於本局電腦作業疏失造成臺端困擾,還請見諒。」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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