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0四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駕駛○○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新莊○○路至板橋○○站,經乘客檢舉未依規定收費,經
      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二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以○○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四五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以該中心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四五0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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