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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M00九七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時四十六分在本市民權東
路一段行駛禁行車道,經本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M00九七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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