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一0八一七號、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一一三二
    四號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一一七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九分、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七分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四十二分於本市○○○
      路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P00一0八一七號、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一一三二
      四號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一一七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經本府警察局
      重行審認,業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法字第九0二一八三四000號函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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